公安机关对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怎么认定的(纯干货)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广泛的罪名,涵盖了多种不同情形的犯罪行为,通常指的是威胁或损害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或公共秩序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认定方面的不统一,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这些情节可以影响判决的严重程度。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践经验,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律利益是公共安全。


只有有公共危险的行为才会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危险是对未指明人或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危险。因为公众是公众和社会性的,所以我们关注数字量的“多数”;“不具体”意味着随时都有向“大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这将使公众感到危险,并可能侵犯大多数人。“不具体的大多数人”的表达意味着特定大多数人的安全和不具体人的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这不仅缩小了公共安全的范围,而且与刑法和司法实践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对未指明人或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险是公共危险。只有当行为只侵犯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时,它才不属于公共危险。


二、应严格限制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不得过于宽泛理解,不得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口袋罪”。


“其他危险方法”从外延的角度来看,“其他”是指刑法明确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方法,如放火、决水、爆炸和放置危险物质;从内涵上看,“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甚至更大,足以造成不明或大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方法。换句话说,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放置危险物质相当。一旦实施,可能足以造成不明或大多数人的伤亡或公共和私人财产的重大损失。

如果所采用的方法与刑法规定的四种危险方法的危险性不相等,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例如,虽然持刀、枪、斧头、棍子、砖头和石头可以伤害许多未指明的人,但所采用的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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